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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助贷类法律关系中,冒用名义签约、费用转入私账等行为,虽具欺骗外观,但若服务提供方已促成贷款发放,履行服务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其行为性质的界定常引发民刑争议。在审查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应审慎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不宜片面地将履约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等同于刑事诈骗,用刑事手段解决本属意思自治、风险自担的民事经济纠纷,不当扩大刑法的干预范围,理应为市场活动保留必要的容错与自治空间。

  2023年8月,杨某指示龚某使用其身份证,通过中介注册成立泉州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时公司未办理税务登记及对公账户,杨某让龚某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支付其相应好处费。杨某在A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吴某担任业务员,公司主营助贷业务。2024年4月,杨某告知龚某欲注销A公司,2024年5月23日,A公司完成简易注销。2024年3月左右,杨某派遣吴某、官某前往龙岩市,吴某联系其老乡余某,利用其身份信息于2024年4月注册成立龙岩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B公司成立后,实际以已注销的A公司(以下简称“原A公司”)名义对外承揽龙岩地区的助贷业务。

  2024年5月22日,熊某前往B公司(对外称A公司)办理贷款,以其经营的C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协助其获得银行贷款180万元并使用3年,期间每年的“过桥”费用由A公司承担,熊某支付融资服务费,合同由A公司业务员吴某签署。2024年7月,熊某成功获得工商银行贷款180万元。2024年8月1日,吴某代表原A公司前往C公司要求熊某支付融资服务费,熊某与吴某协商分期支付融资服务费,并通过微信转账3.6万元融资服务费给吴某,吴某收到3.6万元后转入其个人名下支付宝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24年8月2日,吴某再次代表原A公司到C公司要求熊某一次性支付剩余融资服务费,熊某要求降低费用,吴某通过电话向杨某告知这一情况,最终经协商确定融资服务费为25.6万元,熊某于当日将剩余的22万元融资服务费转到了杨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杨某收到22万元融资服务费后,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其向汪某的借款,另外10万元用于支付向黄某购买的酒水、茶叶等商品费用,剩余2万元用于个人和公司的日常消费。

  2025年3月至6月,吴某通过微信联系熊某了解贷款何时到期并进行“倒本”的相关事宜,2025年6月12日后熊某便无法联系到吴某,直至2025年7月29日,熊某银行贷款到期后,原A公司并未履行服务合同条约承担“过桥”费用。

  本案中,杨、吴二人在明知A公司已经注销完成的前提下,仍假借B公司外壳对外以A公司名义承揽助贷业务,客观上系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签订后,二人已帮助熊某成功获得银行贷款,履行了服务合同项下的主要内容,就主观方面,二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杨、吴二人冒用A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我国《刑法》第224条第1项之规定,但认定本罪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根据行为与目的同时存在原则,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本案中,双方存在真实的助贷服务与对价支付,杨、吴二人亦实际履行了协助获取贷款这一主合同义务,熊某由此获得贷款利益。至于后期未履行“倒本”这一附随义务,属于合同的瑕疵履行,无法从根本上否定交易的真实性。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人在缔约及履约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定性为民事经济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虽然合同签订时A公司尚未完成注销登记,但杨某在签约前已联系龚某着手办理公司注销事宜,表明其客观上具有冒用名义的故意,致使熊某对合同相对方的身份、信用及履约能力产生根本性错误认识,而熊某正是基于对服务合同虚假主体的信任,才自愿交付财物。同时,杨某用于接收服务费的银行卡并非对公账户,系其个人账户,公司财产混同、公私混用,且其在取得财物后迅速转移,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其他债务,能够证明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论及客观层面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区别,或可从欺骗内容和欺骗程度两方面加以论述。首先,就欺骗内容而言,若要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的欺骗需达到一种整体事实或全部事实的欺骗。以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以此骗取他人财物,该行为就是一种假冒主体型合同诈骗,但若行为人只是冒用其他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最终仍然履行了合同,则只能归结于合同主体的民事欺诈,不能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本案中,杨、吴二人冒用A公司名义与熊某订立服务合同,其所隐瞒的内容仅限于合同主体身份,并未涉及服务内容、对价、履行方式等实质性条款,不属于对合同根本内容的欺骗;其次,就欺骗程度而言,刑事诈骗的入罪门槛要求欺骗行为达到足以使被害人陷入根本性认识错误并基于此错误处分财产的程度,核心在于行为人通过虚构关键事实或隐瞒根本风险,非法掌控交易结果,导致被害人支付对价却无法获得相应合同利益。反观本案,杨、吴二人虽然对合同主体要素有所隐瞒,但二人并未影响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熊某经营的C公司亦已成功取得银行贷款,缔约目的并未落空,其支付的融资服务费具有明确对应的真实服务对价,不符合刑事诈骗中“财物交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的本质特征。同时,该行为尚未达到足以严重扰乱市场交易秩序,需通过刑罚予以规制的危害程度,故应排除刑事违法性,定性为民事欺诈。

  1.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及是否存在履约行为。在合同签订时,A公司仍属于真实存在且有效运行的主体,经营业务范围是协助办理贷款业务并按相应标准收取融资服务费用,杨、吴二人不存在“虚构主体”的行为。且在签署合同后,二人亦有按约定帮助熊某成功办理银行贷款180万元,对此应当认定为已实际履行服务合同项下的主要内容。至于贷款到期后“倒本过桥”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理应由原A公司协助办理并承担相关手续费用,但贷款服务不同于产品交易,“有瑕疵”与“没提供”之间不能直接画等号。杨、吴二人帮助熊某获取了贷款,虽未完全满足其需求,在“倒本”事项上与客户的期待有一定出入,但服务合同的主要标的是贷款,应当认定二人实际履行了合同。同时,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贷款到期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究竟是杨、吴二人消极不作为还是熊某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办理,因此,无法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归到杨、吴二人身上。

  2.行为人处置涉案财物的方式。诚然,从资金使用状况来看,杨、吴二人在获得融资服务费后,并未将财物归还给公司用于后续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其他债务。对于杨某而言,其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财产混同的嫌疑,但仅凭资金未入公账等表面行为,尚不足以充分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吴某而言,其将本该上交给公司的融资服务费据为己有的行为,更像是普通侵占或职务侵占罪,无法表明其存在非法占有熊某财物的故意,且二人都并未将资金肆意挥霍,用于炒股、高利贷等高风险活动,致使资金在客观上无法归还。

  有学者认为,以行为人获取资金后的行为表现来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种由果溯因的反推模式违背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倘若将获取资金后的行为表现认定主观要素,则表明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不必产生于犯罪行为之时,等同于肯定“事后故意”理论。笔者认为,行为人取得资金后的处置方式及客观表现,只是判断其名下财产是否陷入高度风险之中的佐证,不能仅凭借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方式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遵循主客观一致原则。况且,若单纯以杨、吴二人在取得财物后迅速转移,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其他债务,便据此认为二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二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一认定逻辑不符合“先客观后主观”的入罪原则,根据犯罪阶层理论,只有欺骗行为存在刑事违法性的前提之下,才有必要讨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前所述,二人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范畴,不属于刑事诈骗。

  在我国刑法中,只有当被害人遭受了直接的财产损失,即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或者处分,才能认定行为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诈骗罪。就本案而言,杨某按照贷款总金额180万元的13%计算得出融资服务费为23.4万元,因熊某认为费用过高,后由吴某请示并经杨某同意后降至22万元,最终,杨某通过个人账户收取22万元,杨某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收取该笔款项,熊某认可并接受贷款服务内容,支付服务对价,是双方基于平等协商、自愿选择的结果,系熊某为成功获得银行贷款而应当付出的代价。关于服务对价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在收取的费用价格与服务内容没有明显不成正比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上升到刑法层面处置,从实践来看,以贷款金额的10%左右收取融资服务费位于市场预期范畴,应当认定杨某取得22万元系合法取得而不是非法占有。

  至于吴某私下收取的3.6万元,该笔款项作为双方谈妥的融资服务费用中的一部分,是熊某为了感谢其帮忙降低收费标准而自愿给付的感谢费。熊某给付的好处费与吴某协助其降低融资服务费的行为互为对价,熊某并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向吴某交付这笔财物,因此,不宜将吴某收取的3.6万元认定为熊某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相关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需达到2万元以上,综合来看,杨某取得的22万元与吴某取得的3.6万元均不宜作为财产损失计算在内。

  金融市场的复杂多变是其固有属性,民间融资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需求,其活力在于充分的博弈与试错,助贷创业者在识别与把握商业机遇的过程中,与其他主体产生经济纠纷在所难免,现代社会法治体系的日臻完善,为化解此类矛盾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与规范框架。而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的最后防线,理应谨慎运用,尤其是在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时代背景下,认定经济犯罪更应精准把握法益保护的实质,最大限度减轻对企业经营的干扰,为金融体系改革预留必要的包容空间。如果检察机关在认定犯罪时,仅依据行为是否符合法条的简单描述,而不考虑行为背后是否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那么,一些旨在提高融资效率的助贷模式或金融服务创新,可能会因为存在夸大宣传或流程瑕疵,被直接贴上“诈骗”的标签,导致因个案执法而引发企业存续危机。因此,为确保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守住刑法边界,凡是能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途径挽回损失的纠纷,原则上应优先适用民事法律途径予以调整和解决。

  具体到本案,在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下,合同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原A公司代办贷款的事项系为熊某提供的专项服务,二者间的合同性质可以认定为服务合同。原A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其业务员吴某未能妥善完成“倒本”这一关键环节,导致熊某在贷款到期后无法继续使用资金。该行为表明,原A公司虽然实施了履约行为,但其履行内容或履行时间并未严格遵循合同约定或当事人的预期,构成瑕疵履行,此种不完全履行的状态,直接导致熊某作为服务受领人合同利益的减损。鉴于原A公司迟延履行核心服务义务,且该迟延行为已实质性阻碍合同目的的实现,系根本违约,熊某可依据《民法典》563条第1款第4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且熊某无需事先进行催告,即可径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之规定,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熊某不仅有权要求原A公司赔偿其因自行完成“倒本”事宜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可一并主张对方因其迟延履行所应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需进一步说明的是,上述提到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原则上应由原A公司承担,但鉴于公司在案发时已完成简易注销,其法人资格已归于消灭。然而,公司注销并不导致债务责任的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应由原A公司的相关人员予以承继。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40条规定,公司申请简易注销登记,需满足“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已全部清偿”的前提,并由全体股东作出承诺,若股东作出不实承诺,则应对注销登记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间的服务合同签订于注销前一日,且合同项下的“过桥”义务需延续至贷款即将到期时履行,系注销前尚未了结的债务。显然,名义股东龚某所作的“无债务或已清偿”承诺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对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杨某指示龚某设立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并最终决定注销,通过上述安排实际支配公司的经营决策,应认定其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1款之规定,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未经清算前提下即办理注销登记,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熊某有权要求杨某对原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业务员吴某小火箭怎么设置全局代理,其与熊某接洽业务、签署合同及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熊某无权直接向吴某个人追偿,但就内部关系而言,吴某将本应上交给公司的财物据为己有,此行为侵害了原A公司的财产利益(公司注销后该笔款项可视作公司清算财产的一部分),龚某与杨某作为原A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可另行向吴某进行内部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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